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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教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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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教皇

故中古教会之组织,可以称之为专制君主之政府。

为教皇者大权独揽,无异专制之君主。

彼为最高之立法者。

无论大小之宗教大会,均不能立法以违反其意。

大会之议决案,不得教皇之许可者,则效力不生。

而且教会法律不合于《圣经》时,即使由来甚古,教皇亦得废止之。

教皇如视为正当时,得不受人为法律之束约:如允许嫡堂兄弟姊妹之婚娶,解除修道士之志愿等。

此种例外,谓之“法外施恩”

(Dispensations)。

教皇不但为最高立法者,亦且为最高司法者。

某名法学者曾言曰,西部欧洲,均属于最高法院法权之下,即罗马之教皇法院是也。

无论教士与俗人随时可以上诉教皇以求其下最后之判决。

此种制度之缺点,显然甚多。

诉讼之事每有因道途遥远,事实未明,而罗马法院骤下判决者,不平之狱,在所不免。

而且因道远费巨,故富人上诉之机会独多。

至于教皇之监督教士,其法不一。

凡新选之大主教必誓忠于教皇,受教皇所赐之领带后方得行使其职权。

所谓领带(Pallium)系罗马城中St.Agnes庵中女尼用羊毛织成,为大主教职权之标帜。

凡主教及住持之选举,亦必须经教皇之批准而后可。

教皇亦有解决教会官吏选举争执之权利。

有时并可废其被选之教士,另选他人充之,如Innocent第三强迫Canterbury修道士选举StephenLangton为大主教,即其著例。

自Gregory第七以来,教皇即享有任意废止及迁调主教之权。

教皇统御教会之权因有教使而益巨。

教使之权,每甚巨大。

气焰凌人,不可逼视。

如教使Pandulf曾当英国王John之面解除英国人忠顺英国王之义务,即其一例。

教皇既统治西部欧洲一带之教会,政务殷繁,可以想见,则设官分职之事尚矣。

凡教皇内阁阁员及其他官吏合而为“教皇之朝廷”

(Curia)。

教皇既有王宫及官吏,则费用必巨,教皇之财源,不一而足。

凡上诉教皇法院者,则征以重费,凡大主教收受领带时,必有所输纳;主教住持之批准就任亦然。

至十三世纪时教皇渐有任命西部欧洲各地教会官吏之举。

凡被任者必以其第一年收入之半纳诸教皇。

当宗教改革以前数百年间,西部欧洲之教士及俗人,均怨教皇所征收之费及税之太重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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