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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封建制度之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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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封建制度之要质

封建制度之起源,既不出自王命,亦不出自地主之本心。

其来也渐,并无正轨,纯因此种制度为当日之最便利而且最自然者。

大地主亦乐分其领土于附庸,而附庸亦愿尽其从军服役纳税之义务。

凡诸侯根据上述条件分给土地于附庸者,谓之“分封”

(Infeudation)。

分封之地,谓之封土或采邑(fief)。

为附庸者亦可分给其封土于他人而自为其主。

此种分给,谓之“再封”

(Subinfeudation)。

再封之人,曰“附庸之附庸”

(Subvassal)。

此外诸侯之无力者,每求护于诸侯之有力者,并纳其土地而为其附庸。

故诸侯亦同时为附庸,附庸之人数,因之增加不少。

据上所述者观之,终中古之世,封建制度日兴月盛,“自顶而底而中,同时并进”

第一,大地主每瓜分其领土以予附庸。

第二,小地主每纳其土地于寺院或大地主而为其附庸。

第三,凡诸侯或附庸可再封其一土于附庸之附庸。

至十三世纪时,法国方面竟有“无地无诸侯”

之习惯,正与中古时代之情状相同。

吾人须知封土与恩泽不同,既无一定之年限,亦非仅限于终身。

凡封土皆世袭,由附庸传之于冢子。

凡附庸之能尽忠于诸侯及实行其义务者,诸侯即无夺回其封土之权。

封土世袭之制度起自何时,虽不可知,然至十世纪时已风行一世矣。

当日君主及诸侯莫不晓然于封土世袭制度之不当,然积习甚深,改革不易。

其结果则为君主或诸侯者,对于领土中之实力,丧亡殆尽,所得者仅附庸之徭役及租税而已。

总之当日封土,渐成附庸之私产,为诸侯者徒拥地主之虚名而已。

当日为君主之诸侯者,形同独立。

为诸侯之附庸者,每不受君主之节制。

自九世纪至十三世纪时,德国、法国诸国之君主,并无统治国中人民之权。

权力所及,仅至其诸侯而止。

至于其他人民,因为诸侯之附庸,故与中央之君主,不生直接之关系。

吾人既知封建制度之起源,杂而且渐,即可知当日虽在小国之中,其制度亦不一致,遑论全部之欧洲?然法国、英国、德国,三国中之封建制度,颇有相同之处;而法国之封建制度,尤为发达。

后当详述法国之制度以例其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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