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封建制度之要质
“中古欧洲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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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封建制度之要质
封建制度之起源,既不出自王命,亦不出自地主之本心。
其来也渐,并无正轨,纯因此种制度为当日之最便利而且最自然者。
大地主亦乐分其领土于附庸,而附庸亦愿尽其从军服役纳税之义务。
凡诸侯根据上述条件分给土地于附庸者,谓之“分封”
(Infeudation)。
分封之地,谓之封土或采邑(fief)。
为附庸者亦可分给其封土于他人而自为其主。
此种分给,谓之“再封”
(Subinfeudation)。
再封之人,曰“附庸之附庸”
(Subvassal)。
此外诸侯之无力者,每求护于诸侯之有力者,并纳其土地而为其附庸。
故诸侯亦同时为附庸,附庸之人数,因之增加不少。
据上所述者观之,终中古之世,封建制度日兴月盛,“自顶而底而中,同时并进”
。
第一,大地主每瓜分其领土以予附庸。
第二,小地主每纳其土地于寺院或大地主而为其附庸。
第三,凡诸侯或附庸可再封其一土于附庸之附庸。
至十三世纪时,法国方面竟有“无地无诸侯”
之习惯,正与中古时代之情状相同。
吾人须知封土与恩泽不同,既无一定之年限,亦非仅限于终身。
凡封土皆世袭,由附庸传之于冢子。
凡附庸之能尽忠于诸侯及实行其义务者,诸侯即无夺回其封土之权。
封土世袭之制度起自何时,虽不可知,然至十世纪时已风行一世矣。
当日君主及诸侯莫不晓然于封土世袭制度之不当,然积习甚深,改革不易。
其结果则为君主或诸侯者,对于领土中之实力,丧亡殆尽,所得者仅附庸之徭役及租税而已。
总之当日封土,渐成附庸之私产,为诸侯者徒拥地主之虚名而已。
当日为君主之诸侯者,形同独立。
为诸侯之附庸者,每不受君主之节制。
自九世纪至十三世纪时,德国、法国诸国之君主,并无统治国中人民之权。
权力所及,仅至其诸侯而止。
至于其他人民,因为诸侯之附庸,故与中央之君主,不生直接之关系。
吾人既知封建制度之起源,杂而且渐,即可知当日虽在小国之中,其制度亦不一致,遑论全部之欧洲?然法国、英国、德国,三国中之封建制度,颇有相同之处;而法国之封建制度,尤为发达。
后当详述法国之制度以例其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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