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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封建制度之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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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封建制度之要质

封建制度之起源,既不出自王命,亦不出自地主之本心。

其来也渐,并无正轨,纯因此种制度为当日之最便利而且最自然者。

大地主亦乐分其领土于附庸,而附庸亦愿尽其从军服役纳税之义务。

凡诸侯根据上述条件分给土地于附庸者,谓之“分封”

(Infeudation)。

分封之地,谓之封土或采邑(fief)。

为附庸者亦可分给其封土于他人而自为其主。

此种分给,谓之“再封”

(Subinfeudation)。

再封之人,曰“附庸之附庸”

(Subvassal)。

此外诸侯之无力者,每求护于诸侯之有力者,并纳其土地而为其附庸。

故诸侯亦同时为附庸,附庸之人数,因之增加不少。

据上所述者观之,终中古之世,封建制度日兴月盛,“自顶而底而中,同时并进”

。

第一,大地主每瓜分其领土以予附庸。

第二,小地主每纳其土地于寺院或大地主而为其附庸。

第三,凡诸侯或附庸可再封其一土于附庸之附庸。

至十三世纪时,法国方面竟有“无地无诸侯”

之习惯,正与中古时代之情状相同。

吾人须知封土与恩泽不同,既无一定之年限,亦非仅限于终身。

凡封土皆世袭,由附庸传之于冢子。

凡附庸之能尽忠于诸侯及实行其义务者,诸侯即无夺回其封土之权。

封土世袭之制度起自何时,虽不可知,然至十世纪时已风行一世矣。

当日君主及诸侯莫不晓然于封土世袭制度之不当,然积习甚深,改革不易。

其结果则为君主或诸侯者,对于领土中之实力,丧亡殆尽,所得者仅附庸之徭役及租税而已。

总之当日封土,渐成附庸之私产,为诸侯者徒拥地主之虚名而已。

当日为君主之诸侯者,形同独立。

为诸侯之附庸者,每不受君主之节制。

自九世纪至十三世纪时,德国、法国诸国之君主,并无统治国中人民之权。

权力所及,仅至其诸侯而止。

至于其他人民,因为诸侯之附庸,故与中央之君主,不生直接之关系。

吾人既知封建制度之起源,杂而且渐,即可知当日虽在小国之中,其制度亦不一致,遑论全部之欧洲?然法国、英国、德国,三国中之封建制度,颇有相同之处;而法国之封建制度,尤为发达。

后当详述法国之制度以例其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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